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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法监督处
  • 2022-08-10 09:11:00
  • 黑龙江省统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 黑统规〔2022〕1号

黑龙江省统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日期:2022-08-10 09:11 来源:nu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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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统计局:

现将《黑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8年12月5日印发的《黑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黑统规〔2018〕2号)停止执行。

 

                                           黑龙江省统计局

            202288

 

黑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确保统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统计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省各级统计局(以下简称统计机构)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基准。

第三条 本基准所称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统计机构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正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适用权限。

第四条 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裁量。实施统计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幅度范围内进行,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二)合理裁量。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合理、适当、公平、公正。

(三)综合裁量。界定违法程度、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客观因素,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及其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以纠正违法行为为首要目标,既要严格执法,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又要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觉遵守法律,增强法治意识。

第五条 确定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结合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观因素等,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根据不同处罚对象、不同违法行为,初步确定适用的统计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基准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对统计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二章 裁量基准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认错态度积极,整改措施好,造成影响较小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认错态度和整改措施较好,造成影响较大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提供统计资料,能够认错并整改,或者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拒不整改,或者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且拒不整改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给予警告,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认错态度积极,整改措施好,造成影响较小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整改,造成影响较大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提供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数额比例的绝对值在5%以上且违法数额的绝对值在五百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数额比例的绝对值在5%以下且违法数额的绝对值在五百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

(二)违法数额比例的绝对值在5%以上30%以下且违法数额的绝对值在五百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数额比例的绝对值在30%以上60%以下且违法数额的绝对值在五百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数额比例的绝对值在60%以上90%以下且违法数额的绝对值在五百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数额比例的绝对值在90%以上且违法数额的绝对值在五百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法数额比例的绝对值在60%以上90%以下,且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法数额比例的绝对值在90%以上,且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数额比例的绝对值在30%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数额比例的绝对值在30%以上60%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数额比例的绝对值在60%以上90%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数额比例的绝对值在90%以上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认错态度积极,整改措施好,造成影响较小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认错态度和整改措施较好,造成影响较大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四)1年内被责令整改3次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拒不整改,造成影响大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认错态度积极,整改措施好,造成影响较小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整改,造成影响较大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认错态度积极,整改措施好,造成影响较小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认错态度和整改措施较好,造成影响较大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四)1年内被责令整改3次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认错态度积极,整改措施好,造成影响较小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整改,造成影响较大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认错态度积极,整改措施好,造成影响较小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认错态度和整改措施较好,造成影响较大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四)1年内被责令整改3次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认错态度积极,整改措施好,造成影响较小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整改,造成影响较大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认错态度积极,整改措施好,造成影响较小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认错态度和整改措施较好,造成影响较大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认错态度积极,整改措施好,造成影响较小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认错态度和整改措施较好,造成影响较大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十二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小;

(二)经查实确非自身原因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

(三)配合统计执法检查且主动反映和提供线索;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存在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行为的,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非自身原因:

(一)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提出确定指认的,包括具体干预人员的姓名、单位、联系电话及其他相关信息;

(二)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有证据证明的,包括下发的文件表格、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

(三)由于统计机构或者相关部门等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者的原因导致发生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统计机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五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大的;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二年内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六条 按照本基准适用较重处罚的重大、情节复杂案件,以及作出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通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基准所称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报送的具体数额与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

 

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之间的差额;违法数额比例,是指违法数额与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之间的比例。

本基准中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基准由黑龙江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8年12月5日印发的《黑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黑统规〔2018〕2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统计局关于《黑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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